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5年內另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5年度林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後,又再次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原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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