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下午2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黃實線之彰化縣○○鄉○○村○○路旁(下稱系爭路段),將引擎熄火並離座,為原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 逕行 掣填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舉發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異議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而於96年12月2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9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明道大學窮學生,因病住院,當日因老師聯絡補課,其身體虛弱,需就近停車,故停於應停最佳處,地上劃為黃線,且無禁止標誌,因與老師有約,時間緊迫而未察覺,且現場並非劃紅線,伊並非故意違規,又異議人生活困難,無經濟能力,無力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是以,道路路旁劃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乃指示禁止停車路段,原則上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若無特別延長或縮短者,即無須再以標誌或附標牌標示之。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黃實線
之彰化縣○○鄉○○村○○路旁,其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6年12月21日北警分五字第0960021986號書函各1份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外,復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揭有上旨。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僅以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其處罰之要件,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異議人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異議人既未能另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徒以時間緊迫未察覺,並非故意違規,及無能力支付罰鍰云云置辯,自均不能因之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②至異議人另辯稱現場無禁止標誌、未劃有紅線云云,然查,
系爭路段路旁係劃有黃實線乙節,已如前述,異議人對此亦自承在卷,是以,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系爭路段於每日7時至20時許止,即屬禁止停車路段,異議人所辯該處非劃有紅線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並無不當或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