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有關程序部分:㈠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於審理後,認為
被告是否涉有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尚有疑義,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故依據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刑法總則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㈣被告先後多次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
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二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他人,向稅捐
機關申報稅捐,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逃漏應繳稅額為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尚非甚高,使用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帶說明:被告並非商業會計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並不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