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入監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然又於假釋期間內因後述之施用毒品行為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留有殘刑四年二月又六日,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毒品案件部分,其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上述殘刑),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其男友 陳敏郎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犯嫌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依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在甲○○所有之手提袋內扣得經其用以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而甲○○嗣經警依法於同日十二時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
自白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陳敏郎於警詢中就本件被告部分之查獲過程及扣案之上
述注射針筒一支確屬被告所有乙節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一頁)。
㈢員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十二時整依法採集之被告尿液,經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八頁)。
㈣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檢察官勘驗被告右手臂上確有
注射針孔痕跡之筆錄與勘驗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八頁、第四三頁、第四五頁),另扣得上述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經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之前科
資料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業經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
渣無法析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針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本案查獲當時,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袋(含袋重共計零點五七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等物,因均為案外人陳敏郎所有,此業據陳敏郎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均與本件被告無關,從而即俱應在案外人陳敏郎自身之案件中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俊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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