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為簡便,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欲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行為,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而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之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出售予其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地區之不詳姓名友人,容許該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預付卡門號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由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凌」之成年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在聊天室網站內佯稱找尋援交客,適有 林偉雄 於好奇心驅使下與其聯絡,該自稱「新凌」之人即告知以系爭門號供為聯繫,並約定於翌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口見面,惟該自稱「新凌」之人屆時未依約前往,並以系爭門號佯稱援交不能以現金交易,囑林偉雄另購買中華電信公司之預付卡3,500元云云,林偉雄依上開指示購買後即將預付卡號碼告知該自稱為「新凌」之人,其後即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聽並向林偉雄佯稱:伊已知悉林偉雄之住址、年籍等個人資料,需匯款66,000元至 李佳樺 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林偉雄因之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43分許,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匯款66,000元至李佳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上述帳戶,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上述門號告知需再行匯款200,000元,林偉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林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有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述李佳樺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偉雄匯款資料暨購買中華電信預付卡之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㈣按政府開放行動電話通訊業者設立後,通訊業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欲將門號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正常使用之人言,並無向他人收購之必要,此乃一般人民均知之常識;本案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自可預見該姓名不詳之人購買門號之目的係欲利用該門號進行犯罪,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僅提供其所有之上述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淪
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66,0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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