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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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9日1時44分許,駕駛車主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道路往北(青年公園旁)路段時,因有「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照相存證後逕行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宜福公司即申請本件應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及61條規定,於95年6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A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95年7月3日起並加倍罰鍰為4仟8佰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宜福公司採取交通罰鍰轉移至異議人之方式,卻未事先通知異議人,而異議人因長期居住外地及國外,致未按期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原處分處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至該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85年7月19日起即設在「南投縣○○鎮
○○路1130之6號7樓之2」,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按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㈡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南投縣○
○鎮○○路1130之6號7樓之2」之住所送達,由異議人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中正家園管理委員會)之接受郵件人員 洪炳彰 於95年6月6日代為收受送達乙節,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752號裁判、90年臺抗字第816號裁判),是本件裁決書已於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之住所係在南投縣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7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6月29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7年4月16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載示於97年4月
16日收文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法定期間,而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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