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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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詳如原審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審判中指證違規車種為休旅車,惟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轎式旅行車,證人後才改稱違規車種為轎式旅行車,其說詞前後不一;又警方既有錄影及照相配備,為何本件舉發員警無法提供舉發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以供查證?抗告人與舉發員警雖互不相識,惟警方開單可能涉及考績及獎金之多寡,故非立於超然之立場。原審單憑上開員警證述即認定伊有違規,自屬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7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路段,行經該路段南向233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受處分人竟以13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 黃教興 ,以測速儀器(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違規超速24公里,除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和出示指揮棒攔停外,並發動巡邏警車驅前以車攔車,惟受處分人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離去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對於抗告人異議意旨亦逐一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法條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警員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警員須於抗告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警員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取證為惟一採證方式。本案抗告人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教興於原審證述綦詳,佐以舉發員警對於抗告人之車號、車型、顏色等資料,均能詳細指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6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各乙紙附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復不否認有駕駛如員警所述車號、車型、顏色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時、地之情,堪認舉發員警之證言為可信,已足認定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何況,證人僅係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其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不能單以未拍照存證,即否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抗告意旨所執員警開單係出於考績及獎金之因素,純屬臆測,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