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其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第3394號、第5367號、第53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警民街與民生街口」,應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警民街與民生路路口」;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於審判程序就扣案之螺絲起子所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5、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之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所為9次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竊盜未遂犯行,均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45頁),素行甚差;被告為滿足私慾,屢以擊破車窗之方式行竊,所得均為蠅頭小利,卻造成被害人更大的財產損害,其手段惡劣,極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嚴重影響當地治安,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為臨時工,有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丁○○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2至305頁、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9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等案件繫屬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5、6、8、9之犯行中,分別竊得
如附表「遭毀損物品、遭竊物品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不等之現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被告竊取所得之金錢,為警持搜索票對被告搜索時所扣得,因用於吃、住等開銷而有所減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前述款項包含其自身金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竊所得,然本院審酌前述款項係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受搜索時所扣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3394卷第49至53頁),其時間較接近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時間,且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丁○○遭竊金額為100,000元,該金額大於經被告花用後剩餘之75,000元,亦顯然大於附表編號1、2所示遭竊之金額,則被告自身原有之金錢及附表編號1、2行竊所得部分經被告花用後應已用盡,故前述經扣案之款項75,000元,應可認係附表編號3所示該次行竊所得花用所剩餘,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爰僅於附表編號3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4各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毀損物品、遭竊物品及金額犯罪事實主文1戊○○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毀損(未據告訴),車輛置物箱內零錢2,000元遭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甲○○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毀損(未據告訴),車輛置物凹槽內零錢14元遭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告訴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毀損,車輛置物箱內10萬元遭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乙○○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毀損(未據告訴),被告入車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惟未找到任何財物而未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5 廖虹麟 告訴人廖虹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毀損(未據告訴),車輛內零錢100元遭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己○○告訴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毀損,車輛內零錢100元遭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丙○○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被告入車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惟未找到任何財物而未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辛○○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壬○○告訴人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車輛內零錢30元遭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癸○○告訴人癸○○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未據告訴),車輛內零錢150元遭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367號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
被告辛○○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7鄰永安1之3
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既遂。
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既遂。
三、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入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找到任何財物,因而未遂。
四、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5、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9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遂。
五、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表6、8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既遂。
六、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入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找到任何財物,因而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戊○○、甲○○、丁○○、乙○○、廖虹麟、己○○、丙○○、 鐘松柏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竊取、毀損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廖虹麟、己○○、壬○○、癸○○於警詢、證人丁○○、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左列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遭毀損之事實。3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指紋卡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1、佐證被告持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附表1至4之竊盜犯行之事實2、扣案之7萬5,000元為竊盜贓款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匯聯汽車斗南廠維修明細表、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竊取、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竊盜與毀損罪嫌、竊盜未遂與毀損罪嫌、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竊盜罪嫌、竊盜未遂罪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罪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竊盜未遂罪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六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竊盜未遂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竊盜罪嫌而獲取之如附表竊得物品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丁○○遭竊金額為35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丁○○之車輛遭竊時內有35萬元之鈔票復遭被告所竊,且監視器影像亦無從看出被告所竊金額為35萬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丁○○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顏鸝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案方式(新臺幣)竊得物品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戊○○112年2月2日11時15分許雲林縣○○市城頂街與九如街口旁之停車格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置物箱零錢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2,000元2告訴人甲○○112年2月5日20時22分許雲林縣○○市警民街與民生街口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置物凹槽零錢14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4元3告訴人丁○○112年2月5日20時40分許雲林縣○○市內環路與民生路口旁路橋下便道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導致車窗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並入內竊取置物箱中10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0萬4告訴人乙○○112年2月5日20時29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國中側門旁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找到任何財物,始未得逞。未遂5告訴人廖虹麟112年4月18日7時43分許雲林縣○○鄉○○0號圍牆旁辛○○撿拾路邊石頭,破壞告訴人廖虹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零錢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00元6告訴人己○○112年4月19日8時11分許雲林縣○○鄉○0○○○○000000號旁辛○○撿拾路邊石頭,破壞告訴人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導致車窗玻璃、鈑金、烤漆、水切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並入內竊取零錢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00元7告訴人丙○○112年4月19日8時36分許雲林縣○○鄉台1線與中村路口辛○○撿拾路邊石頭,破壞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導致車窗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入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找到任何財物,始未得逞。未遂8告訴人壬○○112年4月20日2時30分許雲林縣○○鎮○○○街00號旁辛○○撿拾路邊石頭,破壞告訴人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導致車窗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壬○○,並入內竊取零錢3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30元9告訴人癸○○112年4月18日7時41分許雲林縣○○鄉○○村○○0○0號前路旁辛○○撿拾路邊石頭,破壞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入內竊取零錢1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