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彥廷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2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前所犯,復無重複裁定情形,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 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刑後已減輕刑度,及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現在有定期看身心科服藥,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有心想懺悔,家人都要跟我斷絕關係了,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之定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表:受刑人陳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5月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5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17、6018、6085、6175、745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45號111年度偵字第6017、6018、6085、6175、745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45號111年度偵字第6017、6018、6085、6175、745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6號112年度簡字第96號11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6號112年度簡字第96號112年度簡字第96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37號。②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17、6018、6085、6175、745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6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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