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度簡字第3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至93年12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緣其與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業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負責人 徐乃仁 間有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借款債權,而於93年1月至2月間,明知台碩公司、勁順公司與鑫斧興業有限有限公司(下稱鑫斧公司,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虛設行號)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連續虛開如附表所示買受人、金額共計9,513,
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原判決誤載買受人均為勁順公司,應予更正)交與勁順公司收執,另由鑫斧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台碩公司、金額共計8,878,8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4張予台碩公司收執,而以此方式使甲○○前揭400,000元債權獲得清償。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亦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3777號偵查卷第97頁、本院99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有卷附臺北市國稅局98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7148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表1份、鑫斧公司虛開立買受人為台碩公司公司之統一發票14張、台碩公司虛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22張(同偵查卷第30頁至第4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
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56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被告係台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之行為,雖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亦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取得鑫斧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發票14紙,金額合計8,878,
800元,隨即以之為台碩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逃漏台碩公司營業稅443,940元,並以上開不實進項8,878,800元充作營業成本,而逃漏台碩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219,
69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稅賦之公平性,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認定有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書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7148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表1份、財政部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8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810112538號函暨所附裁決書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逃漏稅捐犯罪,辯稱:伊並無逃漏稅行為,就此部分,伊已經向國稅局申請複查等語。
四、經查:㈠台碩公司於93年1月至2月間,與勁順公司、鑫斧公司間並
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所示買受人、金額共計9,513,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交與勁順公司收執,另由鑫斧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台碩公司、金額共計8,878,8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4張交與台碩公司收執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台碩公司將自鑫斧公司取得金額共計8,878,8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4張,及連同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9,513,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2張事項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併同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7148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表1份、財政部國稅局93年度營利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1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8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810112538號函暨所附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函詢
結果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98年度偵字第377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決書,該公司於93年1、2月間無實際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22張發票,銷售額計9,060,000元,稅額453,000元,因該公司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致無漏稅額等語,有該所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且參諸台碩公司於該期申報不實銷項金額確實大於申報不實進項金額,該等不實進項金額統一發票並無法造成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依此,足認台碩公司雖有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惟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台碩公司自未構成逃漏稅捐罪,自無由令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責。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節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就此部分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不得上訴;另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如不服此部分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台碩公司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簽發日期│發票金額新│││不實發票所填│││臺幣(元)│││載之公司名稱││││││││││├──┼──────┼──────┼────┼─────┤│一│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1月2│504,000│││有限公司││日││├──┼──────┼──────┼────┼─────┤│二│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1月5│441,000│││有限公司││日││├──┼──────┼──────┼────┼─────┤│三│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1月8│483,000│││有限公司││日││├──┼──────┼──────┼────┼─────┤│四│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1月│420,000│││有限公司││10日││├──┼──────┼──────┼────┼─────┤│五│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1月│472,500│││有限公司││12日││├──┼──────┼──────┼────┼─────┤│六│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1月│420,000│││有限公司││14日││├──┼──────┼──────┼────┼─────┤│七│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1月│315,000│││有限公司││15日││├──┼──────┼──────┼────┼─────┤│八│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1月│472,500│││有限公司││17日││├──┼──────┼──────┼────┼─────┤│九│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1月│451,500│││有限公司││19日││├──┼──────┼──────┼────┼─────┤│十│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1月│430,500│││有限公司││20日││├──┼──────┼──────┼────┼─────┤│十一│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1月│367,500│││有限公司││21日││├──┼──────┼──────┼────┼─────┤│十二│英倫企業有限│XW00000000│93年2月│315,000│││公司││2日││├──┼──────┼──────┼────┼─────┤│十三│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2月│472,500│││有限公司││5日││├──┼──────┼──────┼────┼─────┤│十四│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2月│441,000│││有限公司││8日││├──┼──────┼──────┼────┼─────┤│十五│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2月│483,000│││有限公司││10日││├──┼──────┼──────┼────┼─────┤│十六│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2月│451,500│││有限公司││13日││├──┼──────┼──────┼────┼─────┤│十七│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2月│420,000│││有限公司││15日││├──┼──────┼──────┼────┼─────┤│十八│英倫企業有限│XW00000000│93年2月│378,000│││公司││18日││├──┼──────┼──────┼────┼─────┤│十九│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2月│483,000│││有限公司││18日││├──┼──────┼──────┼────┼─────┤│二十│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2月│504,000│││有限公司││20日││├──┼──────┼──────┼────┼─────┤│二一│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2月│420,000│││有限公司││23日││├──┼──────┼──────┼────┼─────┤│二二│勁順營造股份│XW00000000│93年2月│367,500│││有限公司││25日││├──┴──────┴──────┴────┴─────┤│總金額9513,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