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A女真實姓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等條之犯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A女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一未成年少女,因父母感情不睦,於民國93年8月2日離婚,約定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由原告之父任之。原告之母離婚後與被告同居,被告竟於95年
5月16日上午8、9時許,甫自工廠上完夜班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住處內時,因原告之母親已前往工廠上班,僅留原告單獨留在客廳沙發上睡覺,屋內復無其他人,見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其己身所穿著褲子脫掉,再用其身體強壓在原告身上,原告驚醒發現被告身上僅穿著背心及內褲,原告立即反抗,但雙手隨即遭被告抓住,被告即向原告嚇稱「如果不順從,將讓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待不下去」等語,致原告因畏懼且受限於體型及力氣無力反抗,被告則不顧原告拒絕,仍強行褪去原告褲子,並以性器官插入原告陰道內,持續5、6分鐘,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後原告因與被告長期相處,且被告確對原告之生活有諸多照顧,致自幼與生父關係欠佳之原告對被告亦萌生感情,原告在自願之情況下,與被告在前址,及原告自身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發生數次性關係,惟迄95年11月6日,原告認繼續維持此不正常關係不妥,即主動結束此段關係,並於當晚即離開被告住處,惟雙方仍繼續以電話保持聯絡。詎被告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5年12月16日晚上11時8分起,即數次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母發生事情,有急事要向原告說,並約原告在彰化縣北斗鎮「乙○文具店」見面,原告不疑有他依約前往並搭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隨即開車搭載原告至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將車停妥後,即將車門反鎖,並壓住原告身體,原告立即反抗,被告則因前與原告聯絡時,知悉原告有一乾哥,竟對原告脅迫說「若不配合,將到其乾哥哥上班地方搗亂」,致原告不敢反抗,被告不顧原告前已表達拒絕之意,仍強行褪去原告外褲及內褲後,以性器官插入原告陰道內,持續5、6分鐘,以此方式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1次,並於當晚11時50分許,駕車搭載原告離去。嗣後原告不甘受害,於96年1月16日欲找被告理論,惟被告拒不開門,原告憤而當場割腕自殺,經人報警送醫,被告上開非行,致原告精神及身體莫大之傷害,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陳稱其現仍與原告之母同居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5月16日上午8、9時及95年12月16日晚上11、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住處及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處,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而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6年度訴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違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而處被告有期徒刑應執行刑8年(現被告上訴中,尚未確定),惟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貞操之侵害,在主觀上以有不當性交之認識為已足,在刑法上既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在民法上自亦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無業;被告從事鐵工,月薪22000元)、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查原告78年次,事發當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被告已是成年人且為原告之母之同居人,卻對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背逆社會倫常,更嚴重傷害原告之身體與心理健康,且其行為後,非但不知悔改,反一再攻訐原告,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菲輕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賠償原告6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駁回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交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