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 楊龍吉 即廣興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弄3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中區施工處發包「152線3K+139-11K358.7」工程,嗣將上開工程之「AC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此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民國
97年11月21日中區電字第09711005641號函及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之履行地即在彰化縣大城鄉一節為真。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中區施工處發包之「152線3K+139-11K358.7」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含工帶料)轉包予原告,約定每月彙整料單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公司於請款後次月開立支票付款。詎於95年8月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47,301元,經被告開立支票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95年9月分工程款906,050元、95年10月分工程款1,450元,均未付款,共計尚欠工程款1,154,801元遲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雇用之系爭工程現場負
責人甲○○及原告雇用之運輸系爭工程材料之司機丁○○、丙○○於本院結證屬實(參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即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此外復有有原告提出95年8月至10月之對帳單、出貨單、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及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7年11月21日中區電字第09711005641號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情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被告轉包系爭工程已完工一節,有上開台電公司函文可參,而被告對於95年8月、9月、10月之系爭工程款共計1,154,801元,尚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