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95年5、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2之1號住處內,因其友人 許峰銘 【業於95年9月12日死亡】為避免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槍彈,乃商請甲○○代為保管藏放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甲○○應允託付,並將前揭槍、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並將前開槍、彈藏放在其位在上址住處前方之墳場內某處,予以寄藏保管。嗣經警方於97年7月10日上午6時48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前揭子彈均於鑑定時試射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12月
4日審判筆錄),且有現場查獲照片5張、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83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並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又前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方及本院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㈠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
6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
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07174號槍彈鑑定書、97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39060號函各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宗)在卷可稽,是扣案上揭槍枝、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同一地點,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為持有前揭扣案之槍彈,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併予敘明。另起訴書原雖未敘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部分,惟經本院將未試射鑑定之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試射鑑定後,認為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予敘明。又被告取得具殺傷力之前揭槍彈,係基於為案外人許峰銘保管藏放之意思而收受上開槍、彈等情,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容有誤會;惟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各屬為同條項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因友人請託而寄藏前揭槍彈後,並無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觀諸被告僅一時誤以寄藏槍彈係協助友人,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彈,仍為予以寄藏且寄藏扣案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近來我國非法槍枝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使民眾聞槍色變,原應從重量刑,然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並審酌其係受友人請託而寄藏前揭槍彈,並非另有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且就所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緩刑附條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又被告無視政府宣導勿擁有非法槍枝之政令,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其再未經思慮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最初未經許可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為95年5、6月間某日,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97年7月10日上午6時48分始被警方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96年4月24日後,依前揭說明,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等情,此有該局97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07174號槍彈鑑定書、97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39060號函各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宗)在卷可稽,此部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7年
7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07174號槍彈鑑定書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非屬違禁物,又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陳銘壎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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