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丙○○積欠其債務,乃於民國96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偕同友人乙○○及丁○○前往丙○○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與丙○○核算債務。甲○○與丙○○於洽談債務事宜時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以拳頭毆打丙○○之胸口,致丙○○受有前胸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地點與丙○○因金錢糾紛而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用手推開丙○○,丙○○之傷勢並非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晚上到伊家討論債務,突然用拳頭打伊胸口,被告打伊是在96年7月7日到7月8日凌晨左右,當天晚上伊還不知道情況嚴重,到7月8日白天伊發現胸口腫痛,伊姊姊7月9日帶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及於偵查中證述:因錢的事情談不成,所以被告即以拳頭動手打伊胸口,致使胸前挫傷併瘀血等語明確(見97年1月24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96年7月間某天晚上,伊有與被告一同前往丙○○之住處,因被告與丙○○有債務問題,他們在屋內客廳爭執,伊有看到被告用手揮打丙○○之胸口等情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97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又告訴人丙○○受有前胸挫傷併瘀血之傷勢,並於96年7月9日前往仁和醫院就診乙節,亦有驗傷診斷書1紙及仁和醫院97年7月30仁字第489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影本1份附卷為憑,觀諸診斷書上所載丙○○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俱核與丙○○所陳被告係出手毆打其胸口之情並無不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伊與告訴人丙○○2人是互毆,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肩膀下方,她也有用手打伊等語(見97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堪認證人丙○○所為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稱其僅用手推丙○○,不致使丙○○受傷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96年7月7日因為丙○○在神明面前詛咒被告死亡,被告才用手推丙○○的左肩膀,丙○○也有還手,她們沒有打架,只有推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惟被告前開辯解,與其先前自承曾以拳頭毆打丙○○乙節及上開事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當難採信。另依證人丙○○所言,證人乙○○乃被告之同居人,證人丁○○於偵查中亦陳稱乙○○乃被告之男朋友,足見證人乙○○與被告之交情匪淺,乙○○是否為迴護被告而故為附和被告辯解之陳述,自有可疑;況乙○○亦自承其不知丙○○當時有無因此受傷,衡諸本件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復有衣服遮掩,乙○○無法自外觀查知丙○○之前胸是否因被告之肢體行為受有挫傷併瘀血等傷害,非無可能,證人乙○○之證詞,無從據以認定丙○○於事發當時並未受傷,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末關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依告訴人丙○○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誤繕為「96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然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陳本案之案發時間應為「96年7月7日到7月8日凌晨左右」,並敘明其受傷及至醫院就診之相關時序,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所陳案發時間為「96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大致相符,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自應更正為「96年7月7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間某時」,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復屬輕微,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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