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 黃裕元 曾於民國93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與其本人、 黃進財 、 林玹良 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裕元引導至嘉義市○○街○○號「山芝鹿便利商店」(俗稱「三之六」便利商店」)附近,先由林玹良進入該店,確定店內僅有店員1人後,即通知黃進財及甲○○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西瓜刀進入店內,黃裕元則在店外招計程車等候接應與警戒,甲○○以所持之西瓜刀脅迫店員 蕭慧明 離開櫃檯,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蕭慧明不能抗拒而依其指示移至廁所門口,黃進財及林玹良遂進入櫃檯打開收銀機,取走現金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其等4人即搭乘黃裕元招喚等候之計程車離去。甲○○為幫黃裕元脫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黃裕元強盜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起訴書編號二嘉義市○○街有幾人去搶?)林玹良、黃進財還有我。當時黃裕元跟我們一起去南部,黃裕元去找他朋友,我們3人去行搶,我們搶完之後,叫黃裕元幫我們叫計程車,是在搶完一段時間後,我們才坐上計程車。」、「當時是搶完之後,才叫黃裕元幫我們叫計程車,因為我們跟那個地點不熟,所以才叫黃裕元幫我們叫」等語,就黃裕元是否參與前開強盜案件之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黃裕元前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7年4月24日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7年10月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前開黃裕元共同強盜之重要關係事項,經被告於96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有前開卷宗審判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6頁)。再黃裕元所犯前開加重強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7年4月24日確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各乙份在卷為憑,另有證人黃進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第165頁),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因其與黃裕元之私誼,為使黃裕元脫罪而為不實證述,意圖干擾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