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故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第三案),嗣第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後一起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已無從剝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故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第三案),嗣第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放一起加熱施用一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