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諴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怡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怡諴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怡諴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前科,請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31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怡諴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嘉義市○○路錢櫃KTV飲用酒類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嗣因酒後視力模糊、精神渙散、體力不支,於翌(22)日凌晨1時許,途經嘉義市○○路○○○號前時撞到道路分隔島,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2)日凌晨1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怡諴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3頁)。
(二)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9年2月23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員警採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7至9、11至2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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