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軒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監獄執行中,於
108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該案緩刑因受刑人後犯②案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7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6月(3罪)、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均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05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24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1年9月30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2月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24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