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順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順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順永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