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岡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岡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岡樺原任職於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庭公司),分別於民國99年6月間派駐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和風集社區,擔任和風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及於100年4月間派駐至桃園縣蘆竹鄉 宜誠 領袖社區,擔任宜誠領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均係負責社區之行政事務、財務管理、執行委員會之交辦及決議事項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6月起至100年4月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裝潢清潔費之機會,將住戶繳交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萬8,8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未繳回和風集社區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揚庭公司;嗣經揚庭公司發現上情後,於100年4月間將施岡樺調至派駐宜誠領袖社區,施岡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7月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共16萬3,07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未繳回宜誠領袖社區而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揚庭公司。案經揚庭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施岡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 王冠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被告施岡樺於100年7月2日所立之切結書、和風集社區管
理委員會100年6月17日和函字第000601701號函、宜誠領袖社區( 君悅 )管理委員會100年4至5月管理費繳款單暨
100年5至6月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和風集社區裝潢清潔費明細表暨匯款申請書、和風集社區裝潢清潔費追加款明細暨匯款申請書、宜誠領袖(君悅)社區欠款明細表、入帳存摺影本各1份及揚庭保全管理契約、申請單代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匯款申請書各2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和風集社區及宜誠領袖社區擔任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期間侵占上揭款項,雖均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承同一侵占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他人之物,其動機著實可議,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前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業已返還前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願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