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杓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仁淵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7年度簡字第4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後,甫於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租屋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日晚間
6時3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杓子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9.81公克)、電子磅秤
2臺、分裝袋5小包、注射針筒4支及行動電話2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仁淵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杓子2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不得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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