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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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國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可預見所飲用酒類數量非少,需要較長時間方能將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且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即使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未代謝至每公升0.25毫克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30)日8時52分前某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瓦厝街口時,因渾身酒味為警攔查,而於同日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國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52
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值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攔查之時間為108年7月30日8時52分許,而被告歷次應訊時均稱騎車上路前之飲酒結束時間約為前(29)日20時等語【偵卷第3頁、第69頁】,參酌其所稱飲酒時間迄至翌日8時52分前某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車上路之際業已相隔近12小時,顯與一般飲酒完畢後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直接故意有別,且依卷附事證確無從積極認定渠上路之際主觀上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然參諸被告為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於本件案發前業已數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應明瞭前日飲用相當數量酒類,需要較長時間方能代謝完畢,則於查獲當日8時52分許前某時許騎車上路時,對於體內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充分代謝至前開法定標準以下之情當可預見,且在無法確信體內酒精濃度已符合法定標準之狀態下仍執意騎車,堪認渠騎車上路時主觀上應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7112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
5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二案與第一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22日接續執行,徒刑甫於108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駕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酒測數值。暨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