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殘餘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支、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三之九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摻水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鋁箔紙上,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及觀護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六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高雄市○○區○○街○○巷萬善祠前、高雄市○○區○○路與高鳳路口等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殘餘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殘餘海洛因之塑膠鏟子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化學合成,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採尿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七煙檢字第二七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四四號、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0三號、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四二號、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0六六號、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實驗室編號KH九0八五六╱九九、編號KHO00三二╱九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另有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使用過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透明晶體殘渣袋中之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編號九○一一─一五0、九○一一─一五一、○一一─一五二號檢驗報告單三紙在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洵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二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誤認被告於同一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殘餘,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送驗結果含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因其所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該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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