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6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661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2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柒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
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返
還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13,000元及其給
付方式。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
,經原告於96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96年9月4日收
受,惟被告迄未給付租金,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是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業於96年12月30日遷讓系
爭房屋,並於當日書立字據,自承積欠房租共112,3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2,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房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以、回執以及字據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671元(第一審裁判
費23,671元),其中1,16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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