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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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如下:「按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
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
95年11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3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
12月15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1173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
,被告並依緩起訴條件,於3月內支付新臺幣20,000元予宜
蘭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6年6月11
日下午7時30分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7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於撤
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行,於法自無不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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