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27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2月1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於
每日上午9時上班時間,在與原告一起工作之地點多次公然
出言以辱罵原告及訴外人游 賴尾枝 ,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所造
成之精神上損害不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陳稱
:本件刑事部分已經確定,易科罰金已經繳付完畢。我承認
我錯了,但是原告及訴外人 游賴尾枝 也不應該在背後講我壞
話,我現在有卡債,薪水已經被扣3分之1,我沒有錢可以賠
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
證等資料經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不爭執,僅陳稱無力賠償
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南港所,以及被告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
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嫌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方為公允。從而,原告之請求
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其請求在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