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被害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月3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