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安韻生
被   告  洪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在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範
圍內,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
計算之利息,暨依前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
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又因被告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期間未能確定,其
存續期間應推定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60
0元(詳如附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2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1,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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