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温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
促字第14414號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
查詢繳費簡答表3紙附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