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永樹
被 告 鍾清德
鍾清來
鍾清才
鍾清雲
曾 鍾新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鳳嬌
被 告 鍾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十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鍾清德應將其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占用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30
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土地交
還原告,審理中發現系爭房屋是被告鍾清德之父親即訴外人
鍾元富 所有,而被繼承人鍾元富已經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
人鍾清來、鍾清才、鍾清雲、鍾新妹、鍾麗雯等人為被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並請求其等
共同拆除上述建物,並交還土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
准許。
二、本件被告鍾清雲、被告鍾麗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鍾元富未經原告之同
意,且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在原告向前手購買取得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前(下稱系爭土地)
,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屏
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30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1
平方公尺之範圍,原告已於101年7月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
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清德、鍾清來、鍾清才、 曾鍾新 妹均以:系爭房屋是
鍾元富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清來:系爭房屋存在已經一百多年,到現在都是這個
樣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鍾清德則以:
測量期間 伊有 在場,測量的是伊的房子,當初跟前手地主約
定是以鐵條為界,故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鍾清雲、鍾麗雯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內現為被告公同共有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1平方公尺之範
圍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
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該所102年7月30日屏枋地二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
分局102年11月11日屏稅東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房屋
課稅明細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21至29頁、
第42至44頁、第47至48頁),被告鍾清德雖以系爭房屋當初
曾經與前地主協議按鐵條為界,然該約定縱使是真正,亦屬
被告與前地主間之約定,依法無從拘束原告,而系爭房屋占
有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本件被告既
無何合法占有之事實,其為無權占用一節堪以認定,而查,
被告鍾清德、鍾清來、鍾清才、 曾鍾新妹 對系爭房屋是鍾元
富所有並無爭執,其餘被告鍾清雲、鍾麗雯則未到場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一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