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1時3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1線公路都蘭段之限速50公里處,因行車時速達73公里,為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開路段,固經舉發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73公里」而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然異議人認為警員以此方式所測得之數據,其準確性尚有疑異;更何況,臺11線公路都蘭段既屬「人煙稀少」路段,則其當亦無限速「50公里」之必要,且以限速「60公里-70公里」較為適宜。乃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執上開事由,一概不予詳察,則異議人就首開裁罰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即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政院95年
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4月11日下午1時3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1線公路都蘭段之限速50公里處,經舉發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73公里」而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情節,首為異議人之所不否認(參見卷附聲明異議狀及違規陳述單所載內容),並有異議人隨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7年5月7日成警交字第0970001150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足佐,且經本院職權函請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提出「臺11線公路都蘭段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照片2張存卷足考。據此,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實已堪可認定。茲異議人雖或以「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尚有疑異云云,或以臺11線公路都蘭段核屬「人煙稀少」路段,是其自無限速「50公里」之必要云云置辯。
然查:
⒈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分為二類,一為定
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惟感應線圈即「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0970021265號函命「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固定式雷達測速之技術發展較早,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濟部於88年1月26日將原為「中央標準局」之標準及度政業務,與「商品檢驗局」之商品檢驗業務合併,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就此定有檢驗標準;而雷射測速儀器至今雖無檢驗標準(標準檢驗局已於日前委託工研院代辦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建立與維持國家度量衡標準,進行雷射光頻標準─超高穩定度雷射光源、絕對光譜輻射新熱力學溫標、奈米計量標準及雷射都卜勒流體測速等研究,未來可望針對雷射測速儀器建立檢驗標準),然我國警察機關向國外採購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均經國外具公信力之機構檢定合格,且因雷射測速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偵測時間僅需0.3秒,不需校正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並配合照相設備取證,準確度較雷達測速更高,邇來廣為世界各國交通警察機關使用,且此並為本院承辦交通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在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就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製有相關規範之前(參見前述),本案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應無違誤,即其雷射測速儀器之準確度,當應值得信賴。更何況,本案徵諸本院職權函請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裝備檢查及保養工作單(影本)等件,核亦足認本案舉發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非特迄尚未逾「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並且定期執行檢查、保養,是自客觀以言,本案所涉之「雷射測速槍」對異議人駕駛車輛施測所得之數據,自係足可引為異議人行車時速之認定;據此,異議人辯稱「雷射測速槍」之準確性尚有疑異云云,已非可採。
⒉至異議人固又將自己超速之違規行為,歸咎於「當地限速之
不當」(即異議人所稱之「臺11線公路都蘭段核屬人煙稀少路段,是其自無限速『50公里』之必要」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揭示在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考其立法意旨,亦係在求兼顧行車順暢及廣大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本此「降低、免除廣大用路人無可預期之用路風險」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蓋駕駛車輛使用道路固屬社會發展所容認之行為,惟因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行為隱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為求降低道路使用之風險,汽車駕駛人本有瞭解並遵守相關用路規範之「義務」,以達協同維護用路安全之目的;且關此之注意義務,絕非異議人藉詞「無限速之必要」云云,或以限速「60公里-70公里」較為適宜云云所能圖免。更何況,參諸前開法令規定,核亦足見異議人之行車時速本即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乃異議人竟一再違背關此用路之注意義務,則其視交通法規於無物之可責,尤屬灼然,遑論藉詞推諉而求免罰。
五、綜上,因認異議人之首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即為適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本件應為免罰云云,尚無可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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