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紫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紫雲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紫雲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2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如上2罪,其實行方式固屬相近,惟其行竊之時、地均足資區別,且分別損害於被害人 廖翊安 、 戴立成 之財產法益,堪認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2次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詳如聲請所述),及分別對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李紫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紫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3年9月28日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擺放由該店店員廖翊安所管領之「7-11牌」抽取式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04年1月4日4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門前貨架上擺放由戴立成所管領之舒潔衛生紙1袋(價值12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紫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統一超商」店長廖翊安、戴立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