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昀寧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17號、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7616號、第13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昀寧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並應於每星期一、四上午十一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本案業已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將被告及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詰問完畢,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中被訴涉及之犯罪事實範圍,並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則原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能性已有降低,但所犯仍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通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故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然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一、四上午11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到,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