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王永良 相對人 林賢慈
張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六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法院依其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業已說明:倘關係人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又按法院依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即執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3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抵押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46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願供擔保,請求在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10月27日以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46號受理在案,另相對人係以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46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351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前揭債權額,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0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系爭民事事件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4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6,667元(計算式:1,000,000元*5%*【3+4/12】年=166,667),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66,667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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