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646號聲請人積佑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面記載觀之,其發票人皆為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非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從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雅瑟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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