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 張耀中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告 張容敏
張祐寧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伊若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陳怡衡 律師被告 張勝雄 特別代理人 葉振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及判決理由中關於「 張佑寧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祐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