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若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34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裁定(104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若琦(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雖認定本案搜索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然本件員警並未於搜索後3日內陳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所扣得之物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裁定漏未審酌此部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發回或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
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1次。
嗣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體(檢體編號:D104009)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抗告人檢出濃度為MDA:4706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8頁),足認抗告人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之事實。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本件員警並未於搜索後3日內陳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所扣得之物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其有施用毒品之證據云云。然查,原審裁定已敘明:「第四分局員警因偵辦『炮哥』詐欺集團案,於104年1月7日前往甲處所查緝,經大樓物業管理人員告知甲處所與乙處所人員有互通性,基於案情緊急,於同日11時39分許,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乙處所執行逕行搜索,經檢察官同意後執行,當場於客廳起獲搖頭丸、大麻及K他命等毒品,並將毒品所有人 林孟德 及在場人 黃璿綻 等人帶回偵辦,嗣第四分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年1月8日及9日向本院陳報上情,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急搜字第1號卷,核閱卷內臺中地檢署104年1月9日中檢 秀宙 103他4891字第00248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1月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 洪昭舜 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年1月19日中院東刑哲104急搜1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無訛(見原審毒聲更字第5號卷第213至219頁),……足認本件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逕行搜索規定做為員警執行搜索之依據。」等語(見原審裁定第5頁第27行起至第6頁第19行),是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本件員警並未於搜索後3日內陳報法院,所扣得之物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其有施用毒品之證據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事證明確,原審法
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