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
108年度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程被告郭晏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11427號、第147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至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晏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至程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自大陸地區代理「雀神台灣麻將」之賭博網站後,即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元新購入會員卡,再於臉書上張貼「重金尋線上真人牌咖,加入就送200鑽,贏錢還可兌換」廣告文,招攬包括 陳韋達 等人之不特定人,加入其所經營之「雀神台灣麻將」網站內,進行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先向李至程以每張10元購作會員卡,再將賭資匯至李至程所指定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旗山區四保郵局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 吳慧貞 所申辦 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其內以現金
1比1方式購買點數後,賭客即可以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連結至「雀神台灣麻將」網站內,再自行點選麻將桌後,與不特定之其他3名賭客會員進行麻將賭博,賭客如欲換回輸贏後點數,則由李至程以1點兌換現金0.95元方式換回,並將賭資匯至賭客所指定之帳戶,陳韋達、郭晏廷即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加入李至程所代理經營之「雀神台灣麻將」,並以上揭方式與其他不詳賭客以麻將對賭。嗣經警獲報通知李至程、陳韋達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至程、郭晏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卷第
5至1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卷第4至10、17至20頁、108年度偵字第1142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6190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45、115頁),核與共同被告陳韋達陳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大安分局警卷第25至28頁、同上偵字第6190號卷第19頁),並有共同被告陳韋達與被告李至程間臉書對話翻拍照片14紙、雀神台灣麻將網站登錄後訊息及與郭晏廷對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李至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旗山區四保郵局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含IP位址)、被告郭晏廷存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含IP位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080076221號函及所附吳慧貞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同上大安分局警卷第29至35頁、臺東分局警卷第23至33、37、57至
127頁、129至149頁、本院易字卷第68至110、118頁及證物袋所附光碟)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至程、郭晏廷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並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又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成立。即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只有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處所始足當之,是以,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屬該條所稱之圖利聚眾賭博。查本案「雀神台灣麻將」網站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即可開啟,顯然係可供不特定人得自由連結進入之網站,雖該網站具有會員機制,然網路上的任何人均可綁定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連結該網站,並未限制賭客身分,被告郭晏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綁定LINE帳號,即可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進行麻將賭博,該麻將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李至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晏廷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李至程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間某日止,提供「雀神台灣麻將」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進入該賭博網站聚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李至程以一經營麻將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至程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簽賭網站,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被告郭晏廷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中被告李至程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吊車派車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郭晏廷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至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晏廷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至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開始經營至遭警查獲時止,大約獲利15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至程共獲利15萬元,此部分性質即屬於被告李至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至程於107年12月13日由其配偶吳慧貞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5,670元至被告郭晏廷所申辦北投關渡郵局帳戶內,此部分性質屬於被告郭晏廷之犯罪所得,有郭晏廷所申辦北投關渡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同上臺東分局警卷第131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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