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因李林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於同年5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林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36頁),而被告定期檢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
2、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顯見上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