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貨運站華儲客服中心辦公室內,因業務與甲○○發生糾紛,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無線電話機毆打甲○○,使甲○○受有左頂葉裂傷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鄭新後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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