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第五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惟雙方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十樓住處內,為離婚一事又生口角,詎被告竟以雙手掐告訴人脖子,但因告訴人要其至屋外解決,被告始住手而隨未受傷之告訴人出門,然二人至位於同路六九六巷之天成園社區守衛室外時又起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掐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勒痕紅腫之傷害,嗣經在場之友人乙○○將二人拉開後,告訴人即搭車前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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