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劉宏茂
曾詠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 律師被告 黃名乾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428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646,566元、原告甲○○232,754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乙○○、甲○○以104年3月27日民事準備狀將請求金額分別擴張或減縮為1,954,833元、149,754元(見本院卷第33頁),並於10
4年5月7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上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北往南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安寧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明知車輛不得臨時停放行人穿越道上,且在臨時停車中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而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開啟之左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撕裂傷併右顴骨、上頜骨及右眼眶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唾液損傷及顏面神經損傷,原告甲○○則受有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乙○○、甲○○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2,416元、2,754元,且原告乙○○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請求看護費用202,000元,復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臉撕裂傷,而有整牙、植牙必要,預估整型費用72萬元,又原告乙○○於住院及出院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甲○○47日無法工作,分別受有工作損失210,41
7元、47,000元,另原告乙○○、甲○○因系爭事故受傷,痛苦不堪,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54,833元、原告甲○○149,754元,及均自104年3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乙○○酒後駕駛且酒測值高達0.72毫克/公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且肇事地點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原告乙○○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顯然與有過失。又原告乙○○住院期間看護僅以半日為必要,出院後則無看護必要,且預估牙齒整型費用72萬元,亦有過高,雖因傷無法工作,然無法舉證實際所得為何,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而原告甲○○所受傷害尚不影響其販售檳榔工作,應認無工作損失,原告2人請求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所有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2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與安寧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嗣原告乙○○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剎車不及,撞上被告所開啟之左前車門,原告乙○○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撕裂傷併右顴骨、上頷骨及右眼眶底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唾液腺損傷及顏面神經損傷,原告甲○○受有右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不爭執。
(三)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0.
72MG/L。
(四)高雄市○○區○○路○○○街○○○○號誌為閃光黃燈。
(五)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六)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416元,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2,754元。
(七)原告乙○○於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看護,若為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若為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
(八)原告乙○○住院11日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乙○○及原告甲○○工作薪資計算基準以102年11月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
(九)原告乙○○及甲○○各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9,946元及3,294元。
(十)被告所有系爭汽車係00年9月7日出廠,因系爭事故修車費用15,200元,其中零件7,700元,工資7,5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行人穿
越道,並於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注意有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甲○○行駛而來,貿然開啟車門,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0號判處刑罰確定,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亦不爭執,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0.72MG/L,亦為其所不爭執,顯然已逾上開標準,其行車之注意力自因飲用酒類而下降,導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低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無法及時閃避被告車輛,原告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因有違規停車及開啟車門未注意行人、車輛之過失,原告乙○○有酒醉駕車之過失,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並讓行進中之原告乙○○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肇事次因(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12號偵查卷第8頁),並斟酌被告肇事程度、原告乙○○違規情節、兩造之路權歸屬等情,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乙○○復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云云,惟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固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就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警卷第19頁),被告停放系爭汽車位置已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原告乙○○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始撞上被告開啟之左前車門,難認原告乙○○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原告乙○○整型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416元,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2,754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至2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右臉撕裂傷,而有整牙、植牙之必要,預估需花費72萬元之整型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上顎骨重建手術時拔除右下第二小臼齒,且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及右上第一大臼齒等七顆牙齒預後不佳,之後可能需拔除,建議繼續門診追蹤,進行假牙贗復及重建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並提出慶國牙醫診所整牙計畫書記載:
預估植牙費用72萬元等語,及高雄長庚醫院植牙中心植牙估價單記載:預估值牙費用78萬元等情,亦有估價單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80頁),足見原告乙○○所受傷勢確有整牙、植牙之必要,且被告對於高雄長庚醫院植牙中心出具之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植牙費用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乙○○既有植牙之必要,且上開估價單2紙所為估價金額略為相當,可見進行植牙手術之行情大致如此,而原告乙○○僅請求估價金額較低之植牙費用72萬元,核屬必要、合理且適當,自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11日及出院3個月,共計
101日需人看護,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202,000元等情,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需專人看護,需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然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乙○○是否須專人看護乙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見本院卷第62頁),該院於104年6月1日函覆稱:「其日常生活應可自理而無需他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104年10月9日函文補充說明:「依病患住院病情研判,其術後顏面、眼皮因腫脹而無法完全張開,可能影響其視野,且術後其眼睛尚有適應期,建議住院期間得由他人半日照護,因此本院於104年6月1日函文說明病患日常生活應可自理而無須他人照護,不包含住院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原告乙○○僅住院11日需他人看護半日,出院休養期間則無須他人看護,洵堪認定。復參酌原告乙○○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若為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000元(計算式:1,000元×11日=11,00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11日及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共計101日無法工作,每月薪資62,500元,受有工作損失210,417元等情,關於原告乙○○需休養101日無法工作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及該院104年6月1日函文記載:「依病患病情研判,其所罹患傷勢經手術治療後,仍可能有複視,如在鷹架上(高空)工作易生危險,兼眼球適應期約3個月,故建議病患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乙○○亦自陳其工作為臨時鷹架工,有工程點工即會到場施作(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無法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兩造並同意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頒定,同年4月
1日施行之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其工作損失之標準(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則原告乙○○之工作損失應為64,125元【計算式:19,047元×(11/30+
3)月=64,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②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
3年1月14日止共47日,右手無法使力,無法從事原受雇於檳榔攤工作,月薪3萬元,受有薪資損失47,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原告甲○○所受傷勢是否無法從事原販售檳榔工作,是否不適右手使力工作等節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該院函覆以:「病人右手尺骨骨折於他院上石膏固定,若欲從事使力工作需等骨折癒合。103年1月14日時X光顯示尚未癒合,無法從事負重工作,但輕便販售之動作可執行」等語,有該院
104年6月12日、104年8月10日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97頁),足證原告甲○○所受傷勢至少到10
3年1月14日尚未痊癒,復參酌檳榔攤工作內容應包含包裝、販售、進出貨等,並不僅是輕便販售工作,是原告甲○○主張無法工作47日,應堪認定。又兩造同意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頒定,同年4月1日施行之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其工作損失之標準(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點),則原告甲○○之工作損失應為29,840元(計算式:19,047元×47/30月=29,840元)。
⑷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粗工,於102年度有所得2筆,合計為79,600元,於102年度財產清單有汽車1部;原告甲○○為高中肄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於102年度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軍人,於102年有所得5筆,合計為906,
533元,於102年度有財產2筆,總價值為29,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證物袋),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分別為50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7,54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416元+整型費用720,000元+工作損失64,125元+看護費用11,000元+慰撫金500,000元=1,317,541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5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54元+工作損失29,840元+慰撫金20,000元=52,594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原告乙○○與被告均有過失,被告及原告乙○○之過失比例為60%及40%,已如前述,又原告甲○○因搭乘原告乙○○騎乘之機車而擴大行動範圍,原告乙○○即屬原告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分別為原告乙○○790,
525元(計算式:1,317,541元×60%=790,525元),原告甲○○31,556元(計算式:52,594元×60%=31,556元)。
⒊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乙○○、甲○○於系爭事故後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9,946元、3,294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430,579元(計算式:790,525-359,946=430,579),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8,262元(計算式:31,556-3,294=28,262)。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乙○○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並因此支出15,200元之修車費,業據其提出汽車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所應負擔之車輛維修費用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而汽機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而系爭汽車係於85年9月7日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02年11月28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17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故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數5年,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為15,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700元、工資為7,500元,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即2,533元【計算式:15,200元÷(5+1)=2,533元】,則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2,533元,再加上工資7,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0,033元(計算式:2,533元+7,500元=10,033元),而被告應自負60%之過失,故所得抵銷之金額應為4,013元(計算式:10,033元×40%=4,013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乙○○上揭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應
僅能請求426,566元(計算式:430,579元-4,013元=426,566元)。
六、從而,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在426,566元、28,262元,及自104年3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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