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林晉丞
張進二 吳一平 黃勇雄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簽訂「新光大排截流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下同)2,600萬元,價金給付方式採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惟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嗣伊施 作之工項橡皮壩袋體,有如附表一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單價分析表所示契約數量逾5%者,金額合計4,375,985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就逾5%以上增加數量,以契約變更方式增加契約價金,詎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5,98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壹、二、1「橡皮壩袋體」約定單位係「座」,數量「1.00」、單價「6,942,242」、複價「6,942,242」,顯見兩造已約定此「橡皮壩袋體」施作數量係以「座」計算,本件原告僅施作1座「橡皮壩袋體」,並未再多增施作,故原告主張有增作較契約數量增加90.5%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橡皮壩袋體」工項其計價方式係以「座」為計價單位,該單價已包含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檢驗、試驗及其他完成此工項所需費用,而非以單價分析表所記載「橡皮壩袋體本體工料之數量與單價」之個別工料計算。縱原告有增多支出此工項之工料款項,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無給付其工料款之義務。又依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所載「橡皮壩袋體本體」之數量20㎡係以該橡皮壩袋體投影面積為計算基準,而原告主張其施作橡皮壩面積38.1㎡係以壩底加側牆計算所得面積,兩造計算方式完全不同。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一般技術規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第12.1條約定內容,原告應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之「橡皮壩袋體」,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於施作完成後,被告依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金額給付原告,原告不得要求加價;而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原告投標時填寫標單之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估價之依據,原告不得以該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各工料數量與金額而主張有增作數量與金額。再者,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一般技術規範第01271章計量與計價第1.
3.7條約定,本件原告就「橡皮壩袋體」施作前及103年1月19日完工前均未曾向被告提出該工項有不當,應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主張,足證原告施作此工項時明確認知此工項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原告嗣後於103年3月5日函請求辦理變更設計顯無理由且不符上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2,600萬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㈢依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四、本件爭點: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橡皮壩袋體」之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5%?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
「本契約價金總額貳仟陸佰萬元整」第2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第4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施工規範或設計圖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是系爭工程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係按合約總價結算,惟倘契約有變更設計致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增加,或工程之個別工作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達5%以上,或經機關(即被告)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工項「橡皮壩袋體」,有如附表一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單價分析表所示契約數量逾5%者,符合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其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約定「橡皮壩袋體」施作數量係以「座」計算,而原告僅施作1座「橡皮壩袋體」,並未再多增施作等語,經查:
⒈按一般工程契約之工作項目、數量與價金組成,通常會以
價目表之方式載明並附於契約內,而價目表之編列通常會區分為「詳細總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其中「詳細總表」多僅載直接工程費、安衛環保費、保險費、稅什費及契約總價等項目;而「詳細價目表」,則詳列工程各工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及總價;至於「單價分析表」,則僅就「詳細價目表」部分工項進行工料分析。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1「橡皮壩袋體」乙項,其單位為「座」、數量為「1」;該工作項目有進行工料分析,其單價分析表之記載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23日
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所載:「單價分析表乃詳細價目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一般採工程慣用之基本分析,承包廠商應於投標前親自至施工地點勘查,依現場條件、履約風險與自身能力審慎評估工程成本及投標金額,並填列入招標文件所附各類價目表及分析表,日後不得藉詞因單價分析表內項目之數量增加而提出變更之要求,同樣甲方亦不得以單價分析表作為施工估驗及工程驗收之依據,逕自變更,一般工程之估驗計價係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單價辦理,至於單價分析表數量與工程實際執行之數量,若有不完全相符亦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正面),可見一般工程之估驗及結算,係以詳細價目表之數量為估驗及結算之基礎,並非以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數量為工程計價之基準。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給付原則上係採總額結算,已如上述,即非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故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之估算,應係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辦理結算,故此,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則此約定所稱「工程之個別項目」,係指詳細價目表上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唯有詳細價目表上所列載之工作項目,始得為「計價之依據」,因其「所定數量」之增減,而有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必要。至「單價分析表」之內容僅為「詳細價目表」所列勞務之細項分析、工作物材料之組成,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客體(工作內容),是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數量之增減,自難認係前開約款所稱工程個別項目數量之增減。
⒊復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至明。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1「橡皮壩袋體」乙項,其單位為「座」、數量為「1」;再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一般技術規範第15041章橡皮壩工程「4計量與計價」:4.1計量:本章工作依契約有關項目【橡皮壩袋體、進排氣管線】以【座或全】計量,則其所需費用已包括於有關各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計量。4.2計價:4.2.1本章工作依契約有關項目【橡皮壩袋體、進排氣管線】以【座或全】計量,則其所需費用已包括於有關各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計量。4.2.2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檢驗、試驗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是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橡皮壩袋體」工項,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單價分析表計算,並據以計量、計價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實作數量及其複價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壹.二.1「橡皮壩
袋體」,其單位為「座」、數量為「1」、單價為6,942,24
2元,複價為6,942,242元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屬於工程個別項目者,係「橡皮壩袋體」,數量以「座」為計量單位。因此,橡皮壩袋體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約定之數量1座增減達5%以上時(即增、減逾0.05座時),始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辦理契約價金之變更。
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就「橡皮壩袋體本體」實際施作面積為38.1㎡
云云,固提出「橡皮壩袋體施工查驗」照片8張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而依照片內之圖面及數據觀之,可知原告之計算基準係以壩底加側牆袋體之面積計算該工項之面積,亦即以壩底面積23.1㎡加上側牆2面共15.01㎡,合計38.1㎡。惟橡膠壩袋體是由具有水密性與氣密性之合成橡膠及高強度尼龍纖維層壓縮複合材料所製成,藉由壓縮空氣對該複合材料充氣或排氣,使袋體膨脹或收縮以達到起立、倒伏之功能,並能藉由袋體膨脹程度以控制其上游之水位;倒伏之袋體需能平貼於水利構造物之表面以避免產生排水阻礙(見工程會鑑定書第4頁)。而其於「單價分析表」所列單位為「M2」、數量為「20.00」,此依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者即訴外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103年3月12日(103)鼎高字第15481號函說明二、2所示,係為橡皮壩袋體投影面積,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再經本院函詢:「本件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橡皮壩袋體』之單價分析表內載『橡皮壩袋本體』其單位『㎡』數量『20』、單價『250850(元)』此分析表之單位『㎡』面積計算基礎為何?又若非以該單價分析表之面積計算基礎計算面積,其單價是否會與該分析表所載之單價相同?理由為何?」事項,覆函稱:「一、有關『橡皮壩袋體』之單價分析表內所載『橡皮壩袋本體』其單位『㎡』數量『20』係以橡皮壩袋體投影面積高(H)2.1m*長(L)9.37m=19.677㎡(≒20㎡)為計算基準。以袋體投影(充氣時)計算面積之方式,始有該投影面積之單價『250,858元』,原預算單價為設計階段採廠商報價單270,000元/㎡(詳附件一),因決標後得標承商(即原告)約以預算93%承攬本案工程,故按270,000*93%≒250,858元。二、…如改以壩底加側牆計算之面積(倒伏時),因計算面積數量增加,廠商於『橡皮壩袋本體』該項報價會低於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單價,係因廠商報價係以完成乙"座"計量計價,『橡皮壩袋體』工項尚包括壩體內橡膠緩衝裝置、壩體上固定夾具、壩體下固定鈑、下銹鋼錨錠螺栓。L型+ㄇ型鋼、樹酯密封材料及橡皮壩袋體安裝等附屬工作費用。」等語,此有該公司104年9月18日(104)鼎高字第182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參以前揭工程會鑑定書亦載以:「系爭工程『橡皮壩袋體』乙項契約金額占所有契約金額比率為次高(6,942,242/26,000,000=26.7%)之項目、屬契約單價分析表中單位價格最高(250,858/㎡)之項目。查招標文件所附之設計圖說對於廠商於竣工後應交付之橡皮壩體均有詳細之尺寸標示,一般有經驗專業之廠商不致對橡皮壩袋體『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為「20」㎡發生誤解;且工程實務上廠商欲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應會對該項目為審慎評估(現場條件、履約風險與自身能力)橡皮壩袋體成本,以精算投標價格;如對橡皮壩袋體數量精算後與招標文件設計數量或有出入,一般而言會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75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亦有廠商將精算後之橡皮壩袋體實際數量之金額,反映於單價分析表之橡皮壩袋體中20㎡項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可見「橡皮壩袋體」之單價分析表內所載「橡皮壩袋本體」其單位「㎡」數量「20」係以橡皮壩袋體投影面積高(H)2.1m*長(L)9.37m=19.677㎡(≒20㎡)為計算基準。而依萬鼎公司提出之工程查驗(申請)單、橡皮壩施工抽查紀錄表、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橡皮壩安裝施工自主檢查表(見本院卷二第55至第57頁)以觀,橡皮壩長度檢查(+-1%)1%、管理標準9.37mL,檢查值為9.38m;橡皮壩滿水位時,壩高量測檢查H=2.1mH(+5%,-0%以內)、管理標準2.3m,檢查值2.3m,足見原告尚在施作範圍內完成。是原告主張施作面積實際上為38.1㎡,已超逾契約數量5%云云,亦無足取。
⒉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工作項目
「橡皮壩袋體」之實作數量是否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5%?,該會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橡皮壩袋體之單位為座、數量為1,契約第3條第2載明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及一般技術規範第15041章橡皮壩工程『4計量與計價』之4.1計量載明『橡皮壩袋體、進排氣管線』以『座或全』計量,則其所需費用已包括於有關各工作項目單價內不另計量。縱或單價分析表相關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不同,惟工程之估驗計價係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為依據,故系爭工程並無所謂之工作項目『橡皮壩袋體』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逾5%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正面),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證系爭工程「個別項目」之「橡皮壩袋體」實作數量並無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增加工程款4,375,985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7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一:
┌───┬───────┬──┬──┬──┬────┬────┬─────┐│項次│工料名稱│單位│契約│實作│超出增幅│單價(新│複價(新台│││││數量│數量│5%之數量│台幣)│幣)│├───┼───────┼──┼──┼──┼────┼────┼─────┤│1│橡皮壩袋體本體│㎡│20│38.1│17.10│250,858│4,289,672│├───┼───────┼──┼──┼──┼────┼────┼─────┤│2│壩體上固定夾具│套│34│36│0.30│5,110│1,533│││(FCD-500-7A)│││││││├───┼───────┼──┼──┼──┼────┼────┼─────┤│3│壩體下固定鈑(│套│34│36│0.30│8,362│2,509│││FCD-500-7A)│││││││├───┼───────┼──┼──┼──┼────┼────┼─────┤│4│下銹鋼錨錠螺栓│套│102│110│2.90│3,716│10,776│││(1-1/8")│││││││├───┼───────┼──┼──┼──┼────┼────┼─────┤│5│環氧樹酯EPOXY│㎡│20│38.1│17.10│4,181│71,495│├───┼───────┼──┼──┼──┼────┼────┼─────┤│6│總計││││││4,375,985│└───┴───────┴──┴──┴──┴────┴────┴─────┘附表二:
┌────┬─────────────────────────────────────────┐│項次││├────┼───────────────────┬────────┬────────────┤│壹、二.1│工作項目:橡皮壩袋體│單位:座│計價代碼:│├────┼────────────────┬──┼───┬────┼─────┬──────┤││工料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編碼(略)││├────────────────┼──┼───┼────┼─────┼──────┤││橡皮壩袋體本體│㎡│20.00│250,858│5,017,160│││├────────────────┼──┼───┼────┼─────┼──────┤││壩體內橡膠緩衝裝置│㎡│20.00│20,440│408,800│││├────────────────┼──┼───┼────┼─────┼──────┤││壩體上固定夾具(FCD-500-7A)│套│34.00│5,110│173,740│││├────────────────┼──┼───┼────┼─────┼──────┤││壩體下固定鈑(FCD-500-7A)│套│34.00│8,362│284,308│││├────────────────┼──┼───┼────┼─────┼──────┤││下銹鋼錨錠螺栓(1-1/8")│套│102.00│3,716│379,032│││├────────────────┼──┼───┼────┼─────┼──────┤││L型+ㄇ型鋼│M│20.00│3,252│65,040│││├────────────────┼──┼───┼────┼─────┼──────┤││樹酯密封材料│M│20.00│4,181│83,620│││├────────────────┼──┼───┼────┼─────┼──────┤││環氧樹酯EPOXY│㎡│20.00│4,181│83,620│││├────────────────┼──┼───┼────┼─────┼──────┤││橡皮壩袋體安裝│M│20.00│15,540│310,800│││├────────────────┼──┼───┼────┼─────┼──────┤││零星工料,(約以上項目之2.0%)│式│1.00│136,122│136,122│││├────────────────┼──┼───┼────┼─────┼──────┤││合計│座│1.00││6,942,242│││├────────────────┴──┼───┴────┼─────┼──────┤││人工:2,236,101機具:1,306,975│每座單價計│6,942,242││││材料:2,593,013雜項:8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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