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聲請人 張宗一 相對人 蔡文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次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原分別記載為106年1月5日及106年2月15日,經分別改寫為107年1月5日及107年2月15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分別以改寫前之106年1月5日及106年2月15日為到期日;又改寫前之到期日,係皆早於該2紙本票發票日106年11月21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既已於聲請狀附表陳報提示日,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即以聲請狀所載之提示日為該2紙本票之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11月21日│70,000元│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CH633704││├──┼───────────┼─────────┼───────────┼───────────┼────────┼──┤│002│106年11月21日│70,000元│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8日│CH633705││├──┼───────────┼─────────┼───────────┼───────────┼────────┼──┤│003│106年11月21日│60,000元│視為未載│107年1月5日│CH633706││├──┼───────────┼─────────┼───────────┼───────────┼────────┼──┤│004│106年11月21日│30,000元│視為未載│107年2月15日│CH633707││├──┼───────────┼─────────┼───────────┼───────────┼────────┼──┤│005│106年11月21日│30,000元│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10日│CH633708││├──┼───────────┼─────────┼───────────┼───────────┼────────┼──┤│006│106年11月21日│40,000元│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CH633709││├──┼───────────┼─────────┼───────────┼───────────┼────────┼──┤│007│106年11月21日│30,000元│107年4月8日│107年4月8日│CH633710││├──┼───────────┼─────────┼───────────┼───────────┼────────┼──┤│008│106年11月21日│40,000元│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CH633711││└──┴───────────┴─────────┴───────────┴───────────┴────────┴──┘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