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柱
謝興貴林芫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柱、謝興貴、林芫宏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第2行「公眾得出入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國柱、謝興貴、林芫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行為雖非可取,惟慮及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長期參與賭博或有因賭博犯行獲取暴利之情狀,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39、4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4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被告馬國柱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興貴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芫宏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柱、謝興貴與林芫宏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291巷之兒童公園入口處之涼亭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其俗稱「大老二」之賭法,即先將撲克牌三人平分,以手中之牌比大小,黑桃2最大,可做單支、雙支、五支牌支搭配,先將手上牌出盡者為贏家,贏家可向手上剩最多牌及剩較少牌之輸家,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及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賭資共46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柱、謝興貴與林芫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撲克牌1副及賭資46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46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于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