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顧,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被告黃國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里仁愛醫院,飲用啤酒1瓶多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博館東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渠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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