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65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 銓敘部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淮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1.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部分︰⑴復審決定及被告金門縣政府95年5月30日府人二字第0950025683號令及被告銓敘部95年6月12日部銓二字第0952659269號函行政處分均撤銷,並發回被告烏坵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⑵被告金門縣政府及被告銓敘部應自原告停職日即95年4月10日起至實際復職日止,分別賠償(給付)原告痛苦精神慰問金每天各新台幣(下同)50元。⑶訴訟費用(含郵資)由被告負擔。2.復職並立即辦理退休部分︰⑴復審決定及被告烏坵鄉公所95年7月7日坵人字第0950001218號函均撤銷,並應准予原告辦理復職並立即退休,或應賠償原告退休金600萬元。⑵訴訟費用(含郵資)由被告負擔。」嗣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第1項第3、4點:「三、被告金門縣政府自95年6月20日起至實際復職日止,賠償原告損害(專業加給)每個月24,400元。四、被告銓敘部從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應賠償原告專業加給64,253元。」及追加聲明第3項公傷假或病假暨因公受傷慰問金部分:「一、保訓會96年10月9日(96)公審決第604號復審決定及被告烏坵鄉公所96年4月30日坵人字第0960000651號函均撤銷。二、被告烏坵鄉公所應給付原告因公受傷慰問金13,000元。三、保訓會96年9月26日(96)公審決第568號復審決定及被告烏坵鄉公所96年5月17日坵人字第0960000800號函均撤銷。」原審法院以上開追加之聲明,既未得相對人之同意,且各該請求中,或有尚需費時調查其原因數額者,或有需調取卷宗者,顯將延滯本件之訴訟,其追加應認為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而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法院應予淮許,否則即屬違法云云。惟查,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在原有訴之3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中,加入新的訴之要素之謂。為避免原告任意為訴之追加,致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行政訴訟法遂設上開限制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追加上開訴之聲明,係就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因公受傷慰問金另為請求,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原起訴請求撤銷專案考績、賠償精神慰問金並准許辦理退休或賠償退休金部分,均非相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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