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05號異議人即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癸○○相對人即被告金門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壬○○
黃怡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被告銓敘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庚○○辛○○兼送達代收相對人即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代表人丁○○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
24日提出「抗告(對於①不准閱卷--閱(證一全卷)②準備程序筆錄未更正完妥等提抗告)狀」,茲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27日院福審字第0970002089號函認屬聲明異議之性質,應由本院依法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原告於本件96年訴字2205號事件訴訟進行期間,向本院申請閱覽卷宗,惟被告金門縣政府原處分卷「烏坵鄉公所前技士甲○○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案-相關證明文件(三)」僅得閱覽第4、5頁,顯有違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又原告曾於96年10月13日、23日向本院聲請更正該事件於9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本院對原告之聲請隨便更正,並未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定更正之,有違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之規定,為此請求裁定准予閱覽全部卷宗及更正準備程序筆錄完妥云云。
三、關於聲請閱覽卷宗部分:就此部分,本院業已於96年訴字第2205號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四)說明以:「關於原告於95年4月28日,本件行政程序中,向被告金門縣政府申請閱覽95年1月9日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經被告金門縣政府於
95年5月10日函復否准,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6號事件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函文,同意原告閱覽95年1月9日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一節。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46號裁定係以原告所申請閱覽之被告金門縣政府95年1月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其開會事由係審議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案,被告金門縣政府嗣於95年5月30日對原告作成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之行政處分,此亦有上開函令在卷可按,且查原告對於上開免職處分,已另案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6年3月27日96公審決字第240號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免職事件審理中,原告自應於不服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就否准申請閱覽之決定聲明不服,被告金門縣政府拒絕閱覽為行政程序中之中間程序,原告尚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從而駁回該件訴訟之起訴;茲本院於審理本件時,被告金門縣政府在本院9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將95年1月9日金門縣政府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全部原本供原告閱覽,原告於95年度訴字第3746號事件之請求已獲救濟,合先指明;又本院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並無發見有何程序上或實體上違法之情事,是被告金門縣政府原不准予閱覽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實體理由則詳後述),至原告所指請求閱覽手寫紀錄云云,被告金門縣政府則否認有此文件,本院亦未在各卷宗內看到此一文件,原告此一主張或係出於誤會或臆測。且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業已就上開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一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違背法令,依法尚不得由本院自行論斷,異議人即原告所為之異議,於法顯屬無據。
四、關於更正筆錄部分:㈠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
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又按法庭錄音辦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規定:「訴訟案件於開
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第6條規定:「(第1項)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
(第2項)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
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270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第271條規定:「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以上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八、裁判之宣示。」㈤由以上規定可知,準備程序之功能在於為言詞辯論期日而為
準備,主要之任務在於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暨調查證據,訴訟法上對於準備程序在程序上之要求顯較諸言詞辯論程序為簡略,因之,準備程序筆錄亦應以記載準備程序進行之要領,並將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之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再以準備程序書狀及錄音輔助之,而不以逐句逐字為必要。
㈥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提出更正筆錄之聲請後,本院衡酌原96
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程序之進行,長達1小時23分(自12時
9分至13時32分),異議人即原告所聲請更正之內容又非僅數語,為節省時間,乃著由書記官自行聽取錄音更正錯誤或遺漏,書記官亦已於96年10月25日作成更正處分,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至異議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異議主張該準備程序筆錄尚有如其所提出「證五」之遺漏,揆諸前揭對於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方式之說明,本院認為該筆錄之記載既已無錯誤之情事,而異議人即原告所指未記載之處,於判決理由之構成及結果判斷上又並非重要或必要(此對照本院所為之本案判決理由之敘述益明),爰認本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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