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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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46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被上訴人國防部通訊處臺北郵政90012號附12號信
箱代表人 高華柱 通訊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等居住現位於臺灣省臺南市○○路○段○○號至53號建物(按:原為臺南市○○街○號至29號,為九六新村,下稱系爭建物),經上訴人等以「眷舍」名義申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築營造執照、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且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顯見雙方當時對於系爭建物屬眷舍並無爭執。惟原判決一方面否認系爭建物為眷舍,另方面卻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上開申請文件均以「眷舍」名義申請經審查通過,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載明「原告(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自費興建之事實,雖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若屬自費興建眷宅,則其興建應僅對已受配住之特定人,始具利害關係,何得須由負責眷村公共事務之自治會會長組成委員會辦理,況該委員會尚有經費籌集之業務,如已確定配住對象,則經費自應由該受配住人自行負擔,又有何另須為經費籌集之必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同意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等自行負擔費用興建,與原判決所稱由自治會籌集資金矛盾,再者,若原判決認為系爭建物係自治會籌資興建,則應調查是否有上訴人等以外之資金(即是否有自治會籌集之資金)協助興建,況且,系爭建物除有獨立門牌外,均各自獨立繳交水電費及各項稅金,上訴人等使用之水電亦非營業用電,倘如原判決所言系爭建物為自治會籌資興建之商福設施,上訴人等應支付租金給被上訴人或自治會,原審自應調查,惟原審對於上開證據均未予調查,顯有違誤;上訴人之前手非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點之違占建戶,則上訴人繼受前手權利為合法「原眷戶」,原判決否准上訴人申請以原眷戶補件列管,顯與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狀之事實不符,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碧芳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