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鈺發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8月27日99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鈺發(下稱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判決正本於99年9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23之1號之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 郭莉 代為收受,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判決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後,本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99年9月21日(週二,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晏光